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95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桐乡市**镇**村**号(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何飞飞,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8时8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桐乡市**镇**村内部道路,沿**村**号前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岔路口时,与从**村**号出门的由北往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黎
检察官助理:曹伟颉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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