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6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都高新区益新大道由绕城高速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15时28分行驶至益新大道与益园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倒地后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施某某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7398.50元,施某某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施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施某某自首、认罪认罚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2021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8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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