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准驾车型C1E)驾驶苏FC****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浩公路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镇村二十四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苏F3****小型面包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施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施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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