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戴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施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15时许,驾驶苏F6****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区叠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组**号地段时,因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戴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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