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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交通肇事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云阳街道三城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三城东湾支线215线”9号电杆南侧路段处,撞上前面同方向步行的束某甲,造成车辆受损、束某甲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9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戎某某、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巍

检察官助理:崔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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