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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村民委员会****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云L6****号小型面包车沿太平村公路驶往太平村方向,行至太平村公路K0+35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驾驶的机动车失控后驶出道路西侧有效路面,后翻下83.0M的山坡滚落至太平村公路K0+200M处,造成被告人施某某受伤,乘车人黄某甲死亡,乘车人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责任。经鉴定,黄某乙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旺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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