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座**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座**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乙、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施某某经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事先预谋后,由施某某承租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118号卡斯诺大厦二楼208单元一家无名会所作为赌博场所,赌场以五十K等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营利。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合占一股。2019年10月被告人郑某乙入股。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乙入股。2019年11月后,被告人施某某、陈某甲、郑某乙、陈某乙各占赌场股份百分之二十,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各占赌场股份百分之十。2020年5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出警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郑某乙及参赌人员五人。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乙经过被告人施某某劝说并在其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计,2019年10月29日之前未分配利润为70240元。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5月5日,赌场的营业额合计为520850元,费用金额合计为229991元,利润金额合计为290859元。其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5日,赌场的营业额合计为504450元,费用金额合计为228521元,利润金额合计为275929元,分红总额为302692元,每份分红53554.5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5日分红总额为209517元,每份分红349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取保候审保证人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闽海财审字(2020)第763号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陈某丙、林某甲、郑某甲、俞某某、洪某某、林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乙、陈某乙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二、危险驾驶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西往东方向)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乙、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陈某甲、郑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陈某甲、郑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劝说并陪同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花灵
检察官:陈发德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陈某甲、郑某乙、王某乙、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