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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陈某某虚假诉讼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周某某(另案处理)为分得更多执行款,在没有实际借款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虚构借款协议、伪造银行流水以用于民事诉讼。

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伪造一份还款协议书,谎称其向周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495万元。2017年9月1日,周某某王利用该虚构借条到**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后于2018年6月6日分得执行款810750.59元。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与周某乙在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经周某某介绍和要求,伪造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6万元的借条,谎称施某某、陈某某向周某乙借款。2017年9月4日,周某某利用该虚构借条到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后于2018年6月13日分得执行款124478.38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明细、借条、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凭证、执行款发放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陈某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琤琤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66****)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18006******)现被监视居住于本市。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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