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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董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3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村,现住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新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上饶市玉山县**镇**村桥底**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8********,汉族,专科毕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饶市玉山县**镇**埂**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与占某某、叶某某、丁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等十二人酒后到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望富豪宾馆开房时,因同伴在宾馆大厅内呕吐,宾馆值班人员付某甲拒绝了上述人员的开房要求,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遂与付某甲及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付某乙、杨某某及付某丙、付某丁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付某乙、杨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并造成宾馆财物损失。打完后,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退出宾馆大厅,付某丙等人便拦住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不让走,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又在望富豪宾馆外对付某丙及其家属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宾馆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付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18万,并取得了被害人付某乙、杨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2020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企业登记信息、任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同案人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付某丙、付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及同案人占某某、叶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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