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被桂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现住来宾市来华投资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深圳市龙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至2019年7月21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0时许,莫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施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施某某就让莫某某到其居住的来宾市兴宾区**小区内进行交易,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施某某,施某某将3籽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莫某某。当日11时许,吸毒人员叶某某联系莫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来宾市兴宾区原高速公路收费站北面靠近裕达金座小区的路边进行交易。后莫某某将从施某某处购买得的2籽毒品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莫某某、叶某某在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叶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2籽(净重0.12克),在莫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籽(净重0.06克)。后民警在莫某某的指引下,在来宾市兴宾区**小区内将施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施某某、莫某某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莫某某、叶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某、莫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良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莫某某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捌张;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换押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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