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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秦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4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5********,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组**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秦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的家中,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从高某某(另处)处获取包含10207条公民个人信息在内的共计28000条个人手机号码信息,并以每条人民币0.1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秦某某用于非法推销,获利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施某某将其中的1550元支付给高某某。

2020年4月16日、5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施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秦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推销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对被告人秦某某所在的公司进行搜查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电脑、台式电脑主机及相关手机的处理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数据光盘资料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秦某某非法获取、出售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及具体条数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秦某某的到案情况及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关联到本市常住人口信息的事实;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两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秦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秦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4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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