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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695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施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瑞安一带销售笑气给他人用于吸食。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先后从“阿栋”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处拿货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2月从陈某某处拿货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8万余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抓获,并被查获笑气175瓶。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甲销售的“笑气”中检测出一氧化二氮成分,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笑气”175瓶;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乐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其母亲电话:1396771****)。

2.移送电子卷宗二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扣押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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