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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花苑**幢**室,住盐城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射阳县********号,住盐城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崔某某、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因朋友吴某某的家人与孙某某的民事纠纷,被告人施某某召集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召集了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崔某某、耿某某,六人至射阳县盘湾镇裕丰村五组境内,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崔某某、耿某某殴打孙某某,致孙某某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崔某某、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崔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崔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崔某某、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潘某某、耿某某、蔡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耿某某、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潘某某、耿某某、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丽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96196****);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79657****);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775157****);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0064****);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6116****);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96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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