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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王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05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乡**村**庄组**号。2015年8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同年8月3日、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施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王某酒后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740号“怀远烧烤店”(后简称“烧烤店”)附近因琐事先动手殴打陈某乙的朋友,双方继而扭打。被劝开后,陈某乙的朋友进入烧烤店,但施某某、王某仍追入烧烤店并继续殴打陈某乙的朋友继而双方扭打。陈某乙、陈某甲在店内拉架过程中,陈某乙被施某某持凳子砸伤头部,陈某甲被打到头面部。经鉴定,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陈某甲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4月16日9时许,民警在本区新桥镇明华路1177弄抓获被告人王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1日凌晨,其与粉丝“发现爱”、马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740号附近,两名男子酒后与其粉丝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其粉丝,继而双方互殴。被拉开后2分钟,该两名男子又返回追打其粉丝并打到烧烤店内,双方均持凳子对打,其在拉架过程中被对方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持凳子砸到头部后出血,陈某甲在拉架时也被打了两拳。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1日4时许,其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的朋友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740号附近,两名喝醉的男子与陈某乙的朋友发生争吵并先殴打陈某乙的朋友,双方被劝开后,陈某乙就拖着其朋友到烧烤店内,但该两名男子还骂骂咧咧并冲到店内继续殴打陈某乙的朋友,双方互殴。后陈某乙头部受伤,陈某甲脸部被打了一拳,其听陈某乙说对方拿凳子和啤酒瓶殴打。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1日凌晨,其和马某某、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乙的朋友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740号烧烤店附近,施某某和一名黑衣男子路过并与陈某乙的朋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其将双方劝开后,没过多久,施某某及黑衣男子又返回与陈某乙的朋友争吵后扭打。陈某乙的朋友跑进烧烤店后,施某某及黑衣男子也追入烧烤店,在店内,陈某乙的朋友、施某某均持凳子互殴,黑衣男子徒手殴打其。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1日凌晨,其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740号烧烤店上班。其从二楼下来时,看到被告人施某某和一穿白裤子的男子互殴。后被告人王某一进来就用拳头殴打白裤男子头面部,还打了白裙女子胸部。后白裤男子用椅子和啤酒瓶殴打施某某。其记不清施某某是否拿东西打人。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被害人陈某乙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陈某甲因外伤致右面部皮肤划伤,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人施某某头皮疤痕,构成轻微伤。

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4月11日3时49分许,被告人施某某、王某与被害人陈某乙朋友在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740号附近互殴,后施某某、王某又追入烧烤店等经过。

7.《谅解书》、转账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收到被告人施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并对施某某表示谅解。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的到案情况。

10.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二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施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二人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区**镇**路**号**室,联系电话:1337185****。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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