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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96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杭州磁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浙江谷雨天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住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施某某从网上学到通过电脑下载的M1卡破解软件可以破解公交卡内部ID、读取公交卡余额等数据储存并进行复制的技术,在没有实际充值的情况下,为自己实名公交卡刷写金额用于停车等。2015年底,施某某将该技术告知被告人毛某甲、陈斌(另行处理),并且为毛某甲实名公交卡(卡号为9665725,充值余额人民币100元)、陈斌实名公交卡(卡号为8632503,充值余额人民币100元)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复制数据刷写金额,供毛某甲、陈斌刷卡缴纳停车费等使用。

2016年初,被告人施某某将该刷写技术传授给被告人毛某甲。之后,毛某甲在没有为公交卡充值的情况下,不断使用该技术对自己公交卡刷写金额。2018年1月,被告人毛某甲又购买了一张卡号为3665472的实名公交卡并充值人民币300元,以同样方式读取了该卡内人民币300元余额的数据并储存在手机中,自行刷写复制其两张公交卡内数据,用于停车缴费、乘坐公交地铁等。

经统计,被告人施某某以此种方式窃得杭州市民卡管理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5438.53元,毛某甲以此种方式窃得杭州市民卡管理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0813.47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毛某甲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公交卡号对应消费流水、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周亮、陈斌、曾超群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刑事侦查实验笔录等;

6. 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杭州市民卡管理有限公司公交卡数据光盘、侦查实验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施某某、毛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甜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一份、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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