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8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户籍所在地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0时许,证人曾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云支付人民币300元,随后李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施某某,让施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望州路北二里**厂路边的一个树洞处,之后李某某再联系曾某某并将藏毒地点告知曾某某。2019年7月31日 21时许, 曾某某去到藏毒地点取到毒品后,民警在藏毒地点附近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并从曾某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2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是施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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