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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尹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村**组**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郭某丙,曾用名郭某丁,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号**栋**单元**房。

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甲、郭某丙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住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住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分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社区**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甲、郭某丙、谢某甲、谢某乙、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甲、郭某丙、谢某甲、谢某乙、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甲、郭某丙、谢某甲、谢某乙、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施某某辩护人奚备和值班律师简文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甲、郭某丙、谢某甲、谢某乙、施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尹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甲,被告人郭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丙,被告人谢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乙,前述人员明知他人转移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支付宝账户、银行卡号接受他人转账并帮助转存、取现,从中获利。

1.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转入的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接受他人转账共计人民币99999元,并全部转至被告人尹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当日,被告人尹某某将前述资金转入被告人郭某甲支付宝账户,并由被告人郭某甲转入其本人或者被告人郭某丙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共同至银行将前述资金取现后交给被告人尹某某。经查,前述资金中有朱某某、毕某某、梁某某、谢某丙等人被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71000余元。

2.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转入的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仍通过被告人谢某甲通知被告人谢某乙提供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谢某乙支付宝账户收到他人转账人民币99999元,由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共同取现,并由被告人谢某甲转存至被告人尹某某指定的账户中。经查,前述资金中有魏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6000余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甲、郭某丙、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0日、27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魏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甲、郭某丙、谢某甲、谢某乙、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谢某甲、谢某乙、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甲、郭某丙、谢某甲、谢某乙分别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甲、郭某丙、谢某甲、谢某乙、施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9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尹某某、郭某甲、郭某丙、施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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