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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宋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80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6********,汉族,本科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8********,汉族,高中文化,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门店店长,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室。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钮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7********,汉族,中专文化,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门店业务员、业务团队长,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宋某某、钮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先后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先后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以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超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夯公司”)的名义,分别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318号亿星大厦21楼、本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5号楼201室设立门店、“红金所”线上平台,招募被告人施某某、宋某某、钮某某等人为员工,通过口口相传、熟人介绍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8.2%的年化收益,以销售票据理财产品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共计1.2亿余元(以下币种同),尚未兑付金额17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施某某担任公司销售经理,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70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某担任奉贤门店店长,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000余万元;被告人钮某某先后担任奉贤门店业务员、业务团队长,涉及未兑付金额共计300余万元。

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钮某某和施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人以上述方式投资晟超公司、众夯公司,尚有本金未兑付。该事实另有投资人提供的银行票据资产管理服务协议、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承诺书等予以印证。

2、同案关系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顾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被告人施某某、宋某某、钮某某在公司分别担任销售经理、奉贤门店店长、奉贤门店业务员及业务团队长的事实。

3、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兑付情况等。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宋某某、钮某某自首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告人钮某某退赃10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施某某、宋某某、钮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宋某某、钮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宋某某、钮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宋某某、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宋某某、钮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自愿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斌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1700****。

2.侦查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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