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4********,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南通市崇川区**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镇学**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111979********,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苑**室(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道**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92********,汉族,大专文化,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邸**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苑**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马某甲、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作为房产中介人员,为拓展业务、提升业绩,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向南通市崇川区**亿物业工作的被告人吴某乙、南通市崇川区**园物业工作的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等人购买小区业主信息,另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还向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园、**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马某甲还向杨某某提供**苑业主信息。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李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南通市崇川区**亿物业工作的被告人吴某乙购买**小区公民个人信息1116条,其中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房号、房屋面积(该房号为简称,实际包括小区名称、楼栋号、房号信息内容,下同)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27条,含有业主姓名、房号、房屋面积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9条。被告人吴某乙通过其账号为52400****@qq.com的QQ邮箱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被告人马某甲账号为156402****@qq.com的QQ邮箱内。
2.2018年9月8日,南通市崇川区**园物业工作的被告人施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园、**湾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47条。**园小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72条,其中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房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67条,含有业主姓名、房号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条。**湾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1075条,其中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房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72条,含有业主姓名、房号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条。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其账号为143610****@qq.com的QQ邮箱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被告人陈某某账号为78258****@qq.com的QQ邮箱内。
3.2018年10月3日,南通市崇川区**园物业工作的被告人施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以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某甲出售**园小区公民个人信息1372,其中含有业主姓名、联系方式、房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67条,含有业主姓名、房号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条。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其账号为143610****@qq.com的QQ邮箱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被告人马某甲账号为156402****@qq.com的QQ邮箱内。
4.2019年7、8月,被告人马某甲向杨某某提供**苑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17条,内容包括业主姓名、房号、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其账号为A1505125****,昵称为“马上**”的微信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杨某某账号为FHshi****,昵称为“**房产小杨1806818****”的微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马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马某甲、李某某的供述;
5.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马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作为物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乙作为物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马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马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红梅
检察官助理:孙贵斌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马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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