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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刘某某等3人盗窃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70********,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峨山县人,住峨山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广灵县人,住山西省广灵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刘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4月29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被告人施某某、付某某送炸药、雷管到三号斜井的便利,与施某某、付某某先后三次共同使用炸药运输车将三号斜井的废旧螺丝拉到甘庄环能废旧物品收购店进行贩卖,从中获利320元。2019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施某某、付某某再次将19个钻头放在炸药运输车上准备运出仓库时,被工人发现后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的钻头价值人民币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施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施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付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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