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社区**路**号,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4日执行拘留,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路**小区**栋**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4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拘留,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拘留,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娃娃,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嘉路安康**村**栋**楼。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住址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组。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被告人欧某甲、刘某某、欧某乙、唐某某及谭某甲、谭某乙、张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帮助,通过星速平台帮助他人结算金额24356159.87元,其中施某某违法所得16.5万元,何某乙违法所得3万元。
2、2019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何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帮助他人结算金额1083475元,违法所得9858.8元。
3、2019年12月,被告人欧某甲、刘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受雇于何海涛(另案处理)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帮助,通过天马平台帮助他人结算金额6020722.18元,其中欧某甲违法所得1.6万余元。
4、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欧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帮助他人结算金额1114496.04元。
5、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帮助他人结算金额1525552.98元。
6、2019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帮助他人结算金额2018834元,违法所得19481元。
7、2019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欧某乙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帮助他人结算金额127120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欧某甲、刘某某、唐某某、欧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欧某甲、刘某某、唐某某、欧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欧某甲、刘某某、唐某某、欧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善敬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欧某甲、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被告人唐某某、欧某乙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114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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