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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乔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街道**巷**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街道**路**号。被告人乔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乔某甲结伙,在安徽省天长市**世家**A**单元**室内,在没有任何方法、手段定位手机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以“定位”作为关键词链接,并将诈骗使用的微信号放入链接中进行网络推广。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期间,共计骗得被害人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5300元。

被告人施某某、乔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施某某、乔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乔某甲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跃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35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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