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施某发,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路**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发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施某发驾驶赣******号轻型货车沿G220线由铜鼓县城往宜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宜丰县车上林场敬老院路段(G220线1607KM+223M处)时,碰撞被害人钟某某,造成赣******号轻型货车受损、钟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9092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施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发现已取保候审1510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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