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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甲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住所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系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住所在上海市崇明**园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周某乙、金某某、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周某乙、金某某、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实际经营**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上海*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和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75136.08元,税额计970630.67元。具体分述如下:

1、约2017年初,*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为了公司少缴税款,联系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施某某从*甲公司为*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52份,价税合计5081080元,税额计498616.45元。施某某从中获取开票费。

2、约2017年6月,*丁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周某乙为了公司少缴税款,经与被告人金某某联系,要求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金某某通过被告人庄某某,庄某某通过施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间,从*甲公司、*乙公司为*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0份,价税合计2843356.08元,税额计281773.96元。施某某、金某某、庄某某分别从中获取开票费。

3、2017年8月,*戊公司实际经营人徐某某(已判刑)为了公司少缴税款,联系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施某某从*甲公司为*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3份,价税合计3150700元,税额计190240.26元。施某某从中获取开票费。

刘某甲及被告人施某某、周某乙、金某某、庄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施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信息材料及警方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施某某、周某乙、金某某、庄某某等人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劣迹。

2.案发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犯罪线索由警方在工作中发现,后经警方电话联系,施某某、周某乙、金某某、庄某某、刘某甲分别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崇明分局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于2018年11月3日扣押刘某甲退出的已非法抵扣的税款5万元,于2019年1月4日扣押施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万元。

4.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证实*甲公司、*乙公司均于2017年1月17日成立等工商登记信息。

5.*丙公司、*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两个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及住所**。

6.*丙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丁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结算明细,证实为了掩盖虚开,*丙公司、*丁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虚假协议的内容等。

7.刘某甲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甲公司、*乙公司账户明细等,证实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甲公司向*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52份,价税合计508万余元,税额计49万余元;*丙公司将发票金额相应资金汇入*甲公司、*乙公司账户。

8.*丁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实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甲公司、*乙公司向*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0份,价税合计284万余元,税额计28万余元;*丁公司将发票金额相应资金汇入*甲公司、*乙公司账户。

9.*丁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应交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明细、相关电子缴费凭证、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实2019年1月,*丁公司全额补缴了涉案税款。

10.警方调取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甲公司向*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3份,价税合计315万余元,税款计19万余元。徐某某因上述犯罪事实已被宝山法院判处刑罚。

11.*甲公司、*乙公司账户明细、胡某某等人相关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乙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甲公司、*乙公司收到发票金额相应资金后,直接或通过有关账户回流至*丙公司有关的刘某乙、高某某等账户、*丁公司有关的周某乙账户、*戊公司有关的徐某某等账户。

12.税务部门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等,证实*乙公司、*甲公司开具给*丙公司和*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认证相符。

13.警方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施某某检举相关公司虚开的线索尚未查实。

1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为了其经营的*丙公司少缴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让施某某为其虚开了出票单位为*甲公司、受票单位为*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52份,价税合计508万余元,税额计49万余元。后其通过借用刘某甲、高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实现资金回流。上述税款已抵扣。

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其经营的*戊公司少缴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让施某某为其虚开了出票单位为*甲公司、受票单位为*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3份,价税合计315万余元,税额计19万余元。其使用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实现资金回流。上述税款已抵扣。

16.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为了其经营的*丁公司少缴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间,通过金某某等人虚开了出票单位为*甲公司、*乙公司,受票单位为*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0份,价税合计284万余元,税额计28万余元。其使用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实现资金回流。上述税款已抵扣。到案后,其补缴了税款。

17.被告人金某某、庄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周某乙要金某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金某某联系庄某某,庄某某联系施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间,虚开了出票单位为*甲公司、*乙公司,受票单位为*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0份,价税合计284万余元。金某某、庄某某分别提供了相关银行账户帮助实现资金回流,分别获取开票费。

18.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其实际控制经营的*甲公司、*乙公司,为刘某甲的*丙公司、周某乙的*丁公司、徐某某的*戊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15份,价税合计1100余万元,税额计97万余元。*甲公司、*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管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周某乙、金某某、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丙公司、*丁公司、被告人周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金某某、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施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丙公司、*丁公司、被告人施某某、周某乙、金某某、庄某某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蓉蓉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讯问笔录4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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