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94********,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 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微信平台,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张某某交友。后多次以充话费、旅游、购物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67788余元、“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1部、iPadmini1个。
归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苹果”牌手机2部(照片)等物证;
2.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施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检察官助理 周欣桐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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