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施成国(曾用名施成其),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9********,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3月2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直属口分局逮捕,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同年9月4日移送温州海关缉私分局。
被告人施成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李某甲、张某甲、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溪017”轮为运输工具,前往境外海域过驳柴油入境销售。被告人施成国明知李某甲等人从事走私,仍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蓝田附近的一处山北码头提供给走私船舶靠岸卸货,收取每趟3万元的好处费。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施成国多次帮助李某甲走私团伙卸货,涉案柴油共计19020吨,经温州海关计核,共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人民币46020892.56元。
2018年12月以来,李某甲、张某甲、方某某、陈某乙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另以一艘三无船舶为运输工具,前往境外海域过驳柴油入境销售。2019年4月,被告人施成国及陈某乙、章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温州市洞头区瓯江口三号码头附近搭建一简易码头,提供给李某甲等人的走私船舶靠岸卸货,收取每趟3万元的好处费。2019年4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施成国等人多次帮助李某甲走私团伙卸货,涉案柴油共计1760吨,经温州海关计核,共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人民币3906558.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走私油船、油罐车、手机、账单、对讲机、银行卡等;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船舶买卖协议、船舶查询记录、卫星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成国及同案犯李某甲、张某甲、方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林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陈某丙、蒋章某、朱某甲、苑某某、蒋某甲、陈某乙、章某甲、林某乙、王某甲、蒋某乙、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乙、魏某某、步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成品油质量检验报告、偷逃税额核定证明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成国明知他人走私柴油,仍提供码头帮助卸货,偷逃应缴税款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成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施成国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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