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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沈某甲赌博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0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赌博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沈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同案人曾某甲、曾某乙、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辜某甲、林某甲(均已判决)、陈某丙、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自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25日间,先后参与合股做庄,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利用手机微信软件组建“一分1分”的微信赌博群,通过在微信群中发“潮友会”游戏软件的链接,组织违法人员张某某、陈某丁、林某乙等人(均另作处理)以“鱼虾蟹”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同案人沈某乙(已判)为赌博群财务,负责结算,在此期间,赌资累计人民币120288元。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沈某丙辜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东升    

2020年9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施某某、沈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2部、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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