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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施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0日,在舒兰市**镇**洗浴门口的九台到舒兰的蓝色大客车上,被告人施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在客车2号座位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告人施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6月8日,在舒兰市**镇**干洗店内,被告人施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靠西侧墙的架子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红色vivoX20牌手机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告人施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3月14日,在舒兰市**镇**超市内,被告人施某将被害人温某某放在超市二楼东侧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S1牌冰湖蓝色手机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告人施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00.00元。

2020年6月30日10时许,在舒兰市**镇**水暖商店,被告人施某趁被害人谭某某在店内床上休息之际,将店内一楼洗衣机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告人施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对其手机被盗情况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对盗窃过程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舒发改认字[2020]68、69、7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舒兰市公安局法特派出所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施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刻录的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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