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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招摇撞骗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施某某到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无名理发店附近,冒充警察拦截周某某并以罚款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施某某到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无名理发店附近,冒充警察拦截季某某并以罚款为由骗取季某某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施某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2起,合计骗得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的近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帐号对账单、刑事判决书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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