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施冰冰,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启东市**镇**街**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冰冰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施冰冰在经营二手房交易的过程中,为还个人债务,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下,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需支付定金、首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人民币62万元。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施冰冰为还个人债务,谎称是房产开发商工作人员,编造可低价售房等理由获取被害人钱某某信任,后以签订购房合同需支付定金、首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某某钱款人民币80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施冰冰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万元。2020年4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施冰冰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房屋买卖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权利簿,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施冰冰于上述时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钱某某提供的取款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条,收据、协议书、承诺书,被害人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施冰冰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上述定金、首付款的流转情况。
3.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施冰冰的父亲。2018年6月起,被告人施冰冰曾向家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经营生意,至今尚未归还。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从被告人施冰冰处扣押手机一部。
5.报案申请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施冰冰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施冰冰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施冰冰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冰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冰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冰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娟
检察官助理:盛斌磊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施冰冰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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