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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0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乡**村**。因盗窃,于2013年6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犯盗窃罪,于2009 年1月15日、2009 年12月22日、2011年7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个月、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10月1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施某某进入瑞安市**街道**路**弄**号二楼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间,在挂在墙上的包内找到了人民币100元,放于桌上,欲继续寻找值钱物品时,发现有人回来,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琼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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