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於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於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於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19时40分左右,驾驶苏FJ****牌照小型汽车(车上载有其子於某乙)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经济开发区南通苏能渗锌开关有限公司东侧路段,遇有行人陶某某、郭某某二人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苏FJ****牌照车辆受损,陶某某、郭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於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1mg/100mL。
被告人於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於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於某甲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於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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