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於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82********,汉族,文盲,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於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7月29日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於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等地非法销售烟草,于2019年11月、12月将假冒的硬壳利群香烟14条以每条95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将假冒的硬壳利群香烟6条以每条95元的价格销售给时某某。2020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民警联合奉贤区烟草专卖局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处抓获涉嫌非法经营烟草的人员於某某,并在该处以及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其住处内查获中华、利群等假冒卷烟575条。经上海市奉贤区烟草专卖局鉴定,查获的575条各式香烟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价值101860元。
被告人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夏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於某某卖给其假烟的情况。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及上海市奉贤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及意见书、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於某某的暂住处查获中华、利群等假冒卷烟575条。
3、上海市奉贤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函及所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於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指定管辖的情况
5、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假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春雷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於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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