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於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子**号**。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年4月27日被该局依法监视居住。
2020年4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於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门口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裤子口袋里面查获被告人於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3克,从被告人於某某手中查获毒资100元人民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於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於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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