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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於某某、苏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於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住巢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林头镇乐城社区巢湖市**道**号,住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年18日、2020年1月2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12月18日、2020年3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中旬,辛某某、童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承租经营巢湖市没骨花枝SPA主题水疗馆。2018年4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辛某某、童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利用该水疗馆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卖淫收益双方按照45比55分成。该水疗馆对卖淫女统一管理、统一卖淫价格、收费方式和服务程序。先后雇佣冯某某(另案处理)充当巢湖市没骨花枝SPA主题水疗馆老板,并提供银行卡用于转移嫖资;徐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财务;郑某某(另案处理)为该水疗馆经理,负责招聘、培训收银员、吧台服务员等工作人员,并负责管理水疗馆日常事务;汪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於某某为水疗馆二楼吧台服务员,轮班负责在二楼迎接客人,安排二楼卖淫房间,指引嫖客进入三楼嫖娼,观看监控防止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为三楼吧台服务员,负责记钟,详细记录卖淫活动时间、价位等情况;荚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一楼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经营期间,刘某某先后招募、管理孙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在该水疗馆从事卖淫活动。至2018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水疗馆通过组织卖淫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余万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巢湖市没骨花枝SPA主题水疗馆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於某某在巢湖市向阳路宏达旅社宾馆附近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巢湖市丹桂公寓门口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於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及同案犯童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修养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於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二人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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