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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於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於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23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号。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於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於某某到本区黄埔东路733号万科城市之光自行车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四季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3元)。

二、2019年10月1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於某某到本区文冲金碧领秀大厦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金时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3元)。

三、2019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於某某到本区赛楠宾馆对面小巷,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杂牌黑色电动车1辆。

四、2019年11月2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於某某到本区黄埔东路733号万科城市之光楼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0元)。

五、2019年11月3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於某某到本区黄埔东路733号万科城市之光自行车停放处,准备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6元)时,被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舒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电动自行车销售统一票据等书证;6.搜查及扣押材料;7.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检查材料;9.视听资料;10.归案经过;11.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於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慧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於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材料共3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150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证据开示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7.视听资料:光碟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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