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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验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方验,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现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底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方验得知刘某某(已判决)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遂将贩卖毒品的乐某某(已判决)介绍给刘某某,当日,乐某某在武汉市汉口竹叶山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俗称“麻果”),获取毒资人民币2000余元。刘某某购得上述毒品后,同江某某(已判决)一起贩卖。

同年2月24日、27日晚被告人乐某某在本区李家集街泡桐菜市场对面江某某家楼下,分别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100颗,获取毒资人民币2200元。

同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江某某在本区李家集街泡桐菜市场对面江某某家中二楼的楼梯间内,将塑料管装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杨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江某某家中抓获刘某某和被告人方验,在江某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6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5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5颗。经现场称量,江某某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共重0.35克,从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共重18.37克。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抽取样品送武汉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2.书证: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杨某某证言;4.同案犯乐某某、刘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方验的供述与辩解;6.毒品检验鉴定书;7.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验明知刘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而为其居间介绍上家乐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验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海

检察官助理冯长娟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方验现被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 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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