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方飞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7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20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9日因盗窃和诈骗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飞龙盗窃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方飞龙以耍朋友为名,约被害人赫某某到崇州市崇阳镇永康东路299号万达广场购物,期间趁赫某某试穿衣服之际,将其一部价值900元的VIVO X23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微信内390元现金套现使用。之后,被告人方飞龙操作赫某某微信并以赫某某名义向同事借钱,其中向王某某借款1000元,向钟某某借款300元,上述1300元全部用于方飞龙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方飞龙赔偿被害人赫某某6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飞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方飞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勇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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