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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居住地:贵州省**市**镇***号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利用本人身份信息在贵阳市南明区***中国联通营业厅办理了电话卡之后,又利用本人身份信息在贵阳市南明区****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71000********)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11999********),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524020*********)及U盾,并按照买家的要求设置银行卡密码,以每套(包含电话卡、银行卡、U盾)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上家“李哥”,从中牟利900元钱。经查,被告人方某某贩卖给他人的银行卡在2020年6月1日至6月31日期间进出账金额高达80余万元,涉嫌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付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48人,案件转入方某某银行卡的总金额高达2262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2.被害人王某某、们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48人的陈述;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昊亮 

检察官助理:刘涛

202121

附:一、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公安侦查卷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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