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后因发现遗漏盗窃罪行,于2009年6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方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一代佳人KTV一楼大厅,无故随意殴打服务员万某某、持刀具随意殴打顾客张某乙,致万某某面部受伤。并任意毁损大厅的鱼缸、打印机、饮水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经鉴定,万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尤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方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