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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维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042号

被告人方维,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0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维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方维至**路**号,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窃得袁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牌**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方维至**路**号“**”,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秦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牌**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3元。

案发后,扣押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袁某某、秦某某。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方维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袁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的财物被窃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扣押的赃证物品并已发还的情况;

4.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方维的前科劣迹及释放日期;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方维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方维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方维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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