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因盗窃被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傍晚17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福州市台江区**街**楼**号,趁店员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他店员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店挂裤子货架下的手提包盗走,拿走包内现金人民币410元后将该包丢弃。
2、2019年10月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店,趁店员被害人林某甲不备,将被害人林某甲放于该店收银台桌面上的一部 OPPO -R9tm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 224元。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甲。
3、2019年10月1日傍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街**店,趁该店店员被害人林某乙不备,将被害人林某乙放于该店收银台旁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拿走包内现金人民币213元后将该包及包内银白色手链丢弃。
4、2019年1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方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菜摊旁,趁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肖某某放于摊位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拿走包内现金人民币610元后将该包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2018)闽0302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1036号关于OPPO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45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卉
代理检察员:沈岐红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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