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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炎生、蔡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方炎生,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霄县********号,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楼村**楼**号,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炎生、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16日间,被告人方炎生明知是假烟仍委托陈某某(已判决)并利用陈某某经营的位于龙海市**镇**村“****有限公司”非法运输、邮寄假烟。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假烟仍受陈某某雇请驾驶车辆运输假烟至上述地点。2020年7月16日,龙海市公安局联合龙海市烟草专卖局在现场查获硬“中华”“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共计2313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卷烟中2309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037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卷烟等物证;2.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郑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方炎生、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炎生明知是假烟仍委托陈某某运输、邮寄,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烟,仍提供运输帮助,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0378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炎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炎生、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玲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方炎生、蔡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2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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