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8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为谋钱财,驾驶机动车号牌为粤R*****(套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云霄县莆美镇中柱村装运假烟后,欲驶往平和县九峰镇,当车辆行驶到平和县大溪镇店前村格子口路段时,因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电线杆,后被告人方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现场查扣中华牌等10种品牌的卷烟共计1495条。经鉴定,查扣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8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卷烟、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6.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规定,运输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386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智雄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烟草制品已移送平和县烟草专卖局,涉案货车已发还给出租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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