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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淑毅盗窃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方淑毅,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31967********,汉族,半文盲,住福建省建瓯市**街**号。曾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被福建省南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于2007年9月26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5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11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3月27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3月14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淑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方淑毅从浦城县城关至浦城县**镇,欲趁圩场人多实施扒窃。8时许,被告人方淑毅独自一人逛到**镇卫生院,见大厅内很多人围在一张桌子边上,其便故意挤进去伺机扒窃。被告人方淑毅见被害人程某某手上提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便趁无人注意之际,用其手上的雨伞挡住另外一只手的动作,后将程某某的手提包拉链拉开,从包内窃出一个黑色长方形的钱包,钱包内有2300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方淑毅独自一人步行至浦城县城关**市场**号时,见被害人季某某手上提着一个手提包蹲在地上买菜。被告人方淑毅便故意挤过去,趁无人注意之际,用手拉开季某某的黑色手提包,从中窃出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200余元人民币及银行卡、医保卡。

3.2019年11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方淑毅独自一人步行至浦城县**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浦城县**路**号门口,被告人方淑毅见被害人王某某手上提着一个布袋站在人群里买东西,便故意挤上前。被告人方淑毅用手摸了一下被害人的布袋,摸到其内有一个钱包,便趁王某某没有注意,用雨伞挡住自己另外一只手的动作,把手伸进布袋内将钱包窃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方淑毅被扣赃款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季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方淑毅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5.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淑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淑毅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淑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淑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淑毅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一千至三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国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方淑毅被逮捕,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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