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号,住**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14日,因犯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从湖北沙洋陈家山监狱解回,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决定逮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街**路**号**栋**单元**室。2017年9月5日,因犯串通投标罪(2015年12月消泗赏花工程案)被本院酌定不起诉。现因发现被告人吴某在不起诉时另有涉嫌串通投标罪的漏罪,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撤销该不起诉决定。2019年5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3********,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武汉市洪山区**路**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11969********,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街**号,住汉南区**街**号**号。2018年6月8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酌定不起诉 ;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57********,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住监利县**镇**村**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0********,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监利县**局**,湖北*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路**公寓,住监利**镇**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武汉**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蔡甸区**镇**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4****,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甲水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蔡甸区**街**小区**栋**单元**室 。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吴某、张某乙、张某甲、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方某、吴某、彭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政府在网上发布“蔡甸区消泗乡港洲垸南堤整险加固工程”招标信息,刘某甲(另案处理)为了承接该工程,与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等人通谋后,决定采取围标的形式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刘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及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湖北*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项目经理朱某某、湖北*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武汉*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武汉*甲水利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等,借上述单位的资质参与蔡甸区消泗乡港洲垸南堤整险加固工程的围标。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张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均表示同意,并安排各自公司在网上报名、送达资格审查资料等工作事项,2015年12月15日,上述四个单位通过资格预审。
被告人张某乙获知上述单位通过资格预审后,购买了上述四家公司的招标文件交给被告人方某,同时,上述四家公司将本单位的投标文件电子档传给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按照被告人张某乙的要求,调整标书内容及报价,将刘某甲借来的武汉*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成中标公司。后被告人张某乙担心刘某甲独揽该工程,安排方某调整标书内容及报价,将中标公司改成湖北*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分别做好四个单位的投标标书交给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
2016年1月19日,湖北*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276.068322万元的价格中标。黄某某在该工程招标前参与过工程建设,得知被告人张某乙及刘某甲等借用湖北*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通过消泗乡水利站干部李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将该工程转让给黄某某施工。被告人张某乙将此情况告知刘某甲后,刘某甲提出要工程造价的20个点才肯转让该工程,黄某某表示同意。为感谢湖北*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甲,项目经理朱某某,刘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收到甲方工程款后,付湖北*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43212元、借用资质费用8000元,支付被告人朱某某好处费12000元。被告人张某乙支付被告人方某做标书费用10000元。刘某甲收取转让费50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收取66300元好处费。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张某乙主动投案;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
2.2015年9月,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政府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让黄某某(该笔事实已判刑)先行开工建设渔樵村2015年赏花游特色村房屋改造及附属工程。同年12月21日,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政府委托名达工程公司对消泗乡赏花游特色工程进行代理招投标(工程造价629万余元)。黄某某告知方某(该笔事实已判刑),自己要以武汉*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消泗乡赏花游特色工程,指使方某联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以确保永安建筑公司中标。随后,方某联系了武汉*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报名投标。报名成功后,被告人方某制作了上述六家公司及武汉*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书参与投标。
与此同时,刘某甲(该笔事实已判刑)得知该招投标项目后,联系被告人吴某帮忙联系公司参与围标。被告人吴某通过余某甲(该笔事实已判刑)联系了湖北*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甲建设有限公司、武汉*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乙建设有限公司、*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进行报名,成功入围该工程的招投标。
黄某某得知刘某甲借用七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为了确保自己能够顺利中标,通过某某甲、梁某某等人联系金某甲(该笔事实已判刑)找刘某甲进行调解,劝其退标。金某甲劝说刘某甲主动退标,并答应黄某某会对刘某甲进行补偿。后黄某某将人民币30万元交给金某甲,金某甲自己又拿出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由易世伟转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收到钱后退出竞标,武汉*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围标手段中标。
3.2016年12月,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在得知“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常康路道排及配套工程”和“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福高路南延伸段道排及配套工程”公开招投标信息后,安排指使方某联系相关公司进行围标,确保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方某联系武汉*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乙(另案处理)、武汉*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乙(另案处理)参与围标。被告人方某制作了上述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并通过刘某乙、陈某乙在相应文件资料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被告人方某使用自己收集的武汉*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及自己刻印的该公司印章,制作该公司标书、冒用该公司名义参与上述两个工程招投标。被告人方某用以上四家公司名义参与这两个工程的围标,通过控制标价及标书质量的方法,达到让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目的。2017年2月10日,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016.362301万元的价格中标“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常康路道排及配套工程”,以1220.202733万元价格中标“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福高路南延伸段道排及配套工程”。
4.2016年11月30日,武汉经开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窑头排水渠、沿堤河及金南沟改造治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该招标项目为汉南沿堤河、金南沟、窑头排水渠三个沟渠改造治理,分为三个标段分别进行公开招投标,其中第一标段为沿堤河治理工程,投资额为1859.6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欲承接该标段工程,遂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让其帮忙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对该项目第一标段进行围标,被告人彭某某予以应允。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分别借用武汉市*甲建筑公司、湖北*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丙建设有限公司、*甲建筑有限公司、湖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资质和自己名下的武汉*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网上对该项目进行报名,陈某某则以自己名下的湖北*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网上进行报名,上述十一家公司均到现场递交了资格预审文件,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仅有武汉*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丙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
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在网上查看报名信息时,发现*甲(集团)有限公司也在网上报名,便主动去找该公司的经营负责人戴某某,提出向其支付3000元好处费,让该公司退出该项目招投标,戴某某答应后,收取被告人彭某某支付的3000元并退出。
通过资格预审后,被告人彭某某通知湖北*丙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到代理公司购买招投标文件,被告人彭某某将该项目各公司的报价分别报给各公司,以控制标价的手段达到让武汉*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目的。
2017年12月12日武汉*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82.547121万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吴某、张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涉案工程招投标档案资料、相关转账记录、被告人方某、吴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李某某、江某某、金某乙、某某甲、梁某某、高某某、余某乙、左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4.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方某、吴某、张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吴某、彭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吴某、彭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朱某某、杨某某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现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吴某、彭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顺祥
检察官助理:王寒
2020年7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吴某、彭某某羁押场于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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