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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根财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方根财,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7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望江县**镇**村**片**组**号。被告人方根财曾因抢劫,于2001年7月12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7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2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根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根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方根财先后在无锡市梁溪区、新吴区等地盗窃7次,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方根财在无锡市梁溪区金城路和芦庄路路口的中国**银行附近,采用直接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5元。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方根财在无锡市梁溪区运河西路**路公交站台附近,采用直接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佘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元。

3.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方根财在无锡市梁溪区**百货与**园间过道,采用直接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元。

4.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方根财在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号**超市旁的**餐厅门口,采用直接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元。

5.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方根财在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和**路路口附近,采用直接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0元。

6.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方根财在无锡市梁溪区**酒店门口,采用直接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的“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方根财在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餐饮西边人行道上,采用直接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的“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6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方根财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根财销赃的绿洲五羊电动车店查扣上述“麦德发”牌、“钻豹”牌、“和平”牌、“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电动车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信息材料、购车发票等书证;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佘某某、汪某某、林某某、耿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方根财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方根财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根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根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根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根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根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储铭铭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根财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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