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方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自治县,住***县**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公安部经侦局转来线索称,河南省虞城县**镇徐某赋通过微信销售伪劣、走私卷烟,我局立案侦查后,通过犯罪嫌疑人徐某赋的交代和微信信息分析,2019年4月17日,我局民警在广州市**区**西路将徐某赋销售卷烟的供货人林某某和陈某某抓获,根据林某某和陈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我局又将林某某和陈某某销售卷烟的下线方某抓获,经查证,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聊天商谈购销卷烟业务,微信支付烟款,物流收发货的方式购销国内外的高仿烟和走私烟,经查证,被告人人方某通过持有的微信号*****,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2月22日,向上线卷烟供货方陈某某、林某某持有的微信号****、****、****、****、购买国外走私烟进行销售,已查证购买林某某、陈某某的卷烟263337元。期间,被告人方某使用持有的微信号*****,通过加价,向下线经营商销售国外各类品牌走私卷烟,并从中获利。目前已经查实,销售给微信号*****(使用人羊某某)的客户52404元的卷烟,销售给微信号****(使用人张某某)客户31829元的卷烟,销售给微信号****(使用人周某某)销售金额20044元,销售给微信号*****(使用人刘某某)销售金额18437,销售给微信号****(使用人张某)销售金额30161元,销售给微信号*****(使用人吴某)销售金额,32863元以上6人销售金额共计185738元,被告人方某从中获利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
3同案犯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网络上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购销国内外的高仿烟和走私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高勇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上缴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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