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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方某甲雄,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3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乙和,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于2002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雄、方某乙和、方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甲雄、方某乙和、方某丙为牟取不法利益,伙同同案人方某己(已起诉)、徐某某、方某庚(均已判刑)、黄某某枝、方木来(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先后于2016年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三次到已完成赔青征地手续的普宁市洪阳镇鸣岗村“粤东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所在地阻止批发市场工地施工,采取用手推倒的手段,将批发市场工地的铁皮围墙推倒并拆毁,造成该工地财物严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2.现场照片及现场部分视频截图;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农贸市场的建设用地有合法手续);5.洪阳镇鸣岗村村委的会议记录、洪阳镇鸣岗村村委出具的关于鸣岗村2017年征地情况汇报、赔青明细表等;6.

方某乙和的前科刑事判决书;7.同案人判决书;8.户某某;7.证人方某辛、方王某某、方某壬洪、林某某、方某癸群、方某壹的证言;8.被告人方某甲雄、方某乙和、方某丙及同案人方某己、徐某某、方某庚的某某与辩解;9.现场光盘1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乙和、方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雄、方某乙和、方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方某乙和、方某丙均有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x

2020年1月1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共6页及光盘1块。

2.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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