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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盗窃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方*(曾用名:方*),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方*伙同他人窜至新野县人民路玉兰墙纸门市门口,将被害人庄*停放在门市外的白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91元。

2、2020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方*伙同他人窜至新野县汉城路与朝阳路交叉口罗马网吧,将被害人方*放在电脑桌上的蓝色VIVO IQ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02元。

3、2020年9月18日至10月7日,被告人方*先后四次窜至新野县**公司南厂区,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将厂里工地上的1262斤钢管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书华

孙  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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